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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52号原告:叶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曾两次上法庭,都是在法官的劝导下与他一起生活,原告曾很用心经营已破碎的婚姻,但最终还是以失败告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开庭笔录二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后由法官调解双方和好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符,被告放弃质证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正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06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1日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又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月31日经本院调解和好。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0年2月2日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经本院两次调解和好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的抚养情况及周某乙的实际需要,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周超峰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周超峰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