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戚某、吴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吴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吴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下旬,被告人戚某伙同胡某、万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太平村7组庄桥头21号张某(另案处理)家、余杭区星桥街道太平社区8组方家河2号胡某家,组织多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各一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吴某负责放哨并从中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林某、张某、孙某、顾某、沈某、冯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户籍证明;查获、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