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宣某某、宣某某为与被告陈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陈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5号原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宣某某为与被告陈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升层建造第三层楼房、其木架搭建工程某被告承包并提供材料。2009年5月24日下午,小工许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木架木板断裂和搭建不牢,致使许某某从三楼摔至一楼致伤,造成许某某人身损失达121385.88元。后许某某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2009年12月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许某某损失人民币70000元(未包括原告已赔付的7000元),并已履行。原告认为,造成许某某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搭建的木架不牢固所致,原告在承担了许某某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过错方追偿。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77000元。被告陈甲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7000元缺乏事实理由。(2009)金某某初字第5702号民事调解书仅仅是原告与案外人许某某之间通过司某某序达成的一种合意,仅对其双方产生效力,对本案不发生任何约束力,我们不知道许某某的损失70000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从调解书记载来看,本案原告只赔偿许某某7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77000元其中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是种追偿关系,到目前为止,原告仅支付了许某某50000元,另外20000元是今年6月底前支付的,故主张7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木架搭建是种承揽关系,并不是承包关系,被告搭建的木架是原告验收合格后才使用的,导致许某某摔伤的原因并不是被告所承揽的木架不合格,是原告在浇注混泥土的过程中违反了操作规程,负载过重所致,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有过错的依据,没有依据向被告追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在升建其第三层楼房的过程中,将浇注三楼阳台所需的木架搭建工程发包给被告,2009年5月24日下午原告雇用的工人许某某在该木架上施工时,因木架上的木板断裂而从三楼摔至一楼受伤。后许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许某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许某某损失70000元,于2009年12月8日支付50000元,2010年6月底前支付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金某某初字第57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大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陈甲、陈某、宣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原告雇员的许某某在从事原告分配的工作中受伤,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提出向被告追偿,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许某某所受的伤害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证据,故原告缺乏向被告追偿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高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穆文好【附注】(2010)义苏溪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