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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12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盛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自幼相识,后父母包办,将原告许配给被告。1990年11月5日,双方到婺城区莘畈乡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由于双方的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2008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4月27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建造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莘畈乡学岭头村房屋一幢归还被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09)金乙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27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盛某甲庭审中答辩称:双方以前夫妻感情是好的,现在感情不好了。2007年12月15日,因被告被车撞去,现在不会干活,原告就提出离婚。原告在XX扬打工,一年没有回来过了。不同意离婚。被告盛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自幼相识。双方于199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盛某乙,现已成年。2007年12月15日,被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2008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后,被告一直由原告照顾。2009年1月26日,原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头村房屋××层(占地面积95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不好,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夫妻共同建造的房屋归还被告所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头村房屋××层(占地面积95平方米)归被告盛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盛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