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4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某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有限公司,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上诉人深圳市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汪某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某与科××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科××公司至汪某离职之日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汪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汪某于2008年7月1日入职,其2008年8月、9月的工资分别为3500元、3372元,故原审法院判决科××公司向汪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72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科××公司上诉称其未与汪某签订劳动合同系因为人事部门变动造成的漏签漏办,有别于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故其无须支付汪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认为科××公司的上述主张缺���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科××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口头向汪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其结算工资,汪某未要求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故本案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科××公司依法应当向汪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0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科××公司上诉称汪某在职期间没有任何销售业绩,工作能力极差,故其解除与汪某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本院认为,科××公司并未以其所述理由向汪某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亦未举证证明汪某存在上述行为。故对于科××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科××公司上诉请求的5000元借款。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差旅费用报销及借款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莹 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姚聃(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