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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终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靳喜果与被上诉人李志明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喜果,李志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终字第0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喜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福盛,长子县南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明,男,汉族。上诉人靳喜果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喜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盛,被上诉人李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新建的楼房东西一线排列于泊里村直通县城的大油路路南,朝北皆属临街门面房。朝南各成一院属自己的住宅。被告宅前的公共通道,往西早被堵死,只能往东出入通行。原告留下被告往东通行的出路后,已建起自己的院墙和朝东大门,其出门直入村中南北方向的公共通道。2009年7月18日被告正对原告给其留的出路建朝东大门时,原告以被告大门不应建在公用出路上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经长子公安丹朱派出所出警现场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被告李志明院门东边,原告靳喜果南北两房中间的一段出路长约12.5米,宽约3.23米为双方公共出路,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出路,均不得在出路上建设或堆放其它物品”。随后被告建朝东大门至封顶时,被告将顶板向南出檐10多公分,该出檐部分出在前一排原告儿子房顶的上空。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将大门南侧的顶部盖成齐封檐,被告拒之,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案。2009年7月30日原告告诉至本院。原判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大门的出檐该不该出在原告儿子房坡檐头的上空,并非被告大门是否妨碍通行。就原被告两家朝南一面而言,被告往西已经无路可走,只能往东通过原告院墙外的一段出路方可通至村中南北方向的公共通道。从生活生产方面来讲,原告也没有必要非得从被告建大门的地方往返通行。再是派出所调解时,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大门往东原告前后两房中间的一段出路为双方的公共出路,被告也正是基于原告的同意才将大门建起。现在拆除被告所建大门必然造成无谓的损失。至于被告大门高出路面1米多又在门外垫土筑坡的事实,情因原被告所住的房屋相协调,该大门虽高于原告的大门,但不高于被告西院邻居。既然允许被告建起大门,就应该允许其顺势筑坡以利出入通行。原告主张被告垫土方影响其厕所使用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拆除被告所建大门,铲平被告在大门外所垫土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将大门顶部的出檐出在原告儿子坡檐头上空的事实,给人一种压迫之感,违背了善良风俗习惯,不符合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虽无危及该房安全的隐患,但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予排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即予拆除其大门顶南南侧出檐出在原告儿子房坡檐头上方的部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缓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志明承担。判后,靳喜果不服,提起上诉,其诉称:李志明未经批准私自拆除原来向南的大门,改为朝东大门,影响了上诉人通行,妨碍正常流水;双方在“110”处理纠纷时签订的协议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无效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新建朝东大门,保证上诉人出入通行,排水畅通。被上诉人李志明辩称:自己家改建大门是在“110”处警时,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建起的,靳喜果出尔反尔,主张协议无效,无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紧邻,本应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却因种种事由,发生纠纷。本案中,李志明只能往东通过靳喜果家院墙外一段路方可通向村中南北方向公路,双方并无异议。且派出所调解时,靳喜果也认可该前后两房中间的一段出路为双方的公共出路,李志明系基于靳喜果的同意才将大门建起的。针对靳喜果上诉所称李志明东门影响其通行和排水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判关于李志明修建后的东大门并未影响靳喜果通行和排水一事已叙述得非常清楚,另外,二审中靳喜果也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志明的大门怎样影响其通行、排水;故靳喜果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靳喜果所诉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的主张,二审庭审中,靳喜果当庭陈述“派出所调解过,协议给其念过,”故靳喜果在协议上签字,并不存在所谓“哄骗”“欺诈”等情形,靳喜果主张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靳喜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