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泰××料××司、上海××泰××料××司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与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泰××料××司,上海××泰××料××司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66号原告:上海××泰××料××司。××区××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上海××泰××料××司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购买价值37880元的饲料,口头约好次月付款。被告在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所欠37880元的货款在2009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在2009年6月27日又向被告供应价值29000元的饲料,被告本人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68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887.8元(暂自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3个月,以银行年贷款利率5.31%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其中2009年6月27日供应的29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当庭出示:1.送货单,证明原告在2009年5月26日向被告供应价值37880元货物。2.欠条,证明被告在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3788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09年12月30日付清该欠款。3.送货单,证明原告在2009年6月27日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29000元货物,被告没有支付该笔货款。被告没有答辩、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经被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及被告欠原告货款37880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因原告已经撤回对该部分29000元货款的起诉,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0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饲料货款37880元,承诺2007年12月30日结清。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按照欠条承诺的还款日期支付。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约定的还款日期的次日即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依照年利率5.31%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料××司货款37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年利率5.3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原告上海××泰××料××司负担324元,被告林某某负担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94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项 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