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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与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地址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单××室。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长城××司)诉被告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和被告徐甲、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司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徐甲因支付萧山富可达服饰生产车间及附属工程的工人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2月6日归还10000元,同月29日前还清余款。被告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并出具担保书一份。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徐甲归还借款4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3月1日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由被告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甲辩称:本人系该工程内部承包人,借款属实,现无力归还。被告徐乙辩称:本人为父亲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不应主张利息。原告长城××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41000元的事实;2.担保书1份,欲证明被告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徐甲向原告承诺有关工程的欠款由其承担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甲、徐乙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徐甲,违反金融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徐甲应返还原告借款,并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徐乙应当知道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但仍然为之提供担保,视为有过错,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借款41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3月1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徐乙对被告徐甲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徐甲负担,被告徐乙对被告徐甲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崔白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