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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新昌与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新昌县七星街道××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新昌县七星街道××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8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星街道元岙村。诉讼代表人张甲。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会。元岙村。诉讼代表人张乙。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县七星街道××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土地由政府征收后,按照当时的征收补偿方案,两被告每年向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成员分配粮食款、土地补偿费。自2004年至今,两被告共向其每个成员分配了粮食款12000元,在2008年6月份分配土地补偿费10000元。原告系两被告成员,两被告未将原告列入分配范围。现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用22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户口簿,证明原告系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未作答辩。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会辩称:元岙村土地征用已有七年,村委属于三级所有,村委将土地补偿费已配给每个村民小组,由各村民小组自己决定分配给每个村民的份额,原告属元岙村第六村民小组成员事实,但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008)新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村民委员会无异议,被告村民小组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且能够证明原告系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成员及2008年6月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向每位小组成员分配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徐某某系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成员。2008年6月,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因土地被征用,向小组成员分配土地补偿费10000元,被告第六村民小组未将原告列入分配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成员,应享受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其他成员同等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第六村民小组给付土地补偿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粮食款12000元及要求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会支付土地补偿费,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村××组给付原告徐某某土地补偿费计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会给付土地征用费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新昌××七星街道元岙村第六村负担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张阿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