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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某与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竺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于199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竺某乙,就读于慈溪市实验高级中学。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0年始,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争吵不断,被告不听原告及其亲友的规劝,仍无悔改之意。2××9年11月始,原、被告分房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竺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共有财产各半分割。被告竺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育有一子。原告陈述的离婚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多是双方的误会,被告为家庭和子女着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于199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竺某乙,就读于慈溪市实验高级中学。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了位于慈溪市××街道世纪花园××型别墅××号房屋一套及世纪花某某合3#楼4号车某一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慈房权证2××9字第010207号房屋所有权证、慈房权证2006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婚后已生育一子竺某乙。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利益考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蓓真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孙建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