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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6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电××车××司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车××司,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606号原告杭州××电××车××司,×镇东汪村××口。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杭州××电××车××司诉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2月7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电××车××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的电动车经销代理商,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对货款的结算、售后服务及铺底货款、往来帐款的支付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在合同终止时,没有依约支付铺底货款及相关配件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铺底货款及配件款5460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428元。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07年10月18日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铺底款5000元,并约定在合同终止后付清的事实;3.三包配件送货单原件5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42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车××司价款54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国良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