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应××与应××、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应××,应××,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033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原名宁海县越溪农村信用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7)。住所地:宁海县越××乡××村。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应××。被告:许××。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应××、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应××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应××、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9‰,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30日与被告应××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于2009年5月8日归还贷款2000元,余款及部分利息未按约支付,被告许××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应××未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尚欠200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7124.67元。为实现债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支付200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7124.67元,200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835‰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应××、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应××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30日发放给被告应××贷款3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09年8月20日止,被告应××尚欠原告利息7124.67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及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被告应××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我担保是事实,应××已经归还了2000元,现在尚欠原告28000元。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要把应××找到,让他还给信用社,我会尽快找到他的。被告许××未作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能证明拟证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与被告应××、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应××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为被告应××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应××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支付200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7124.67元,200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835‰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许××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应××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应××负担,被告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钱成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