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42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20日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归还日期的事实。被告汪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于2009年10月3日归还了原告50000元款,现只欠1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09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人民币。审理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的50000元款,但认为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不同意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系利息,依据不足,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的支付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事后双方对利息支付已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款系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支付的款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要求扣除该款的辩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熊永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