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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杜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117号(2009)丽缙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陈某某,农民,住永康市龙山镇梅陇村下新屋122号。被告:杜某某,农民,住缙云县石笕乡梨树鸟村61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至10月,被告杜某某向原告租车;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杜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租金11250元,并由被告杜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的借条,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租赁汽车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陈某某租金欠款1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锦汉审 判 员  沈保雄代理审判员  虞徐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