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鲍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张某、鲍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鲍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48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张某。被告鲍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鲍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和2010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发现案外人张甲涉嫌经济犯罪与本案有关联性于2010年1月25日移送玉环县公安机关侦查,玉环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鲍某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张某与被告鲍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7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暂借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7日至2008年10月26日止,并由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另外由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仅向原告归还了90000元及54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孙某某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还款之责。由于该债务系被告张某、鲍某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清偿。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鲍甲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10000元及利息163800元(自2009年1月27日暂算至2009年11月26日,并自2009年11月27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合计人民币1073800元。二、判令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辩称,当时借款时,陈某某与被告姐姐张甲已经说好,张甲以被告出面帮其向原告借款。故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与原告达成一份借款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由于担保人孙某某在外,当日没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借款当日原告将51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卡上,被告收到此款的即将其中400000元当日转帐给其姐张甲,又于三日后将其中110000元交给张甲。同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给张甲一张390000元的收条,后来这张收条张甲拿去了,被告没有收到其余490000元借款。由于其姐借款只有一个月,免得其老婆鲍某担心,故把借款之事没有告诉鲍某,故这笔款与他妻子鲍某无关。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听张甲说她向原告也归还了80000元。被告鲍某辩称,其与张某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被告认为张某向原告借款没有跟她说过,她对这笔债务不知道,借款后,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讨过。被告认为本案的100万借款远远超过了两被告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开支,该借款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某个人来承担,被告不应该承担。另外,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被告张某承认只收到510000元,还有490000元未收到,原告也应该提供银行凭证。张某主张归还款项170000元都是本金,但原告诉称是还了本金90000及部分利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这笔款项是利息的,被告一般都推定是本金。由于被告张某只收到原告510000元,张某支付的利息应按本金510000元计算。原告自认张某支付了按1000000元本金计算的利息54000元,多余部分应作为本金偿还。综上,要求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辩称,当时张甲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担保100000元。后来被告在借款协议上担保签字,借款协议书上没有写明借款金额的,而协议上确实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但双方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一个月。签字后被告收到原告100000元,当日交给张甲。现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道这笔借款的金额是1000000元,被告认为从借据形式上是张某借款,实际上是张甲借款,而且被告担保时效也已过。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与被告鲍某于2002年1月份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于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协议书和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借据,担保人孙某某在借款协议书上和借款借据上签字。嗣后,被告张某归还了原告本金900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一个主要焦点是:本案被告张某、孙某某与原告陈某某是否存在有效的保证借贷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姐姐张甲已有一笔2000000元的经济纠纷。2008年9月份张甲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因张甲以前债务未偿还而拒绝借款,张甲说由其弟张某帮其借款。原告同意张某借款,但要求张乙张甲偿还债务300000元。原告与张某于2008年9月27日达成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并要求孙某某提供连带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之后,原告于借款签字当日将90000元交付给张某,又通过银行汇给张某510000元。同日原告向张甲出具一份300000元的收条交给张某。由于担保人孙某某在外,故后来张某打电话给原告,如担保人签字后就把100000元交给担保人。约过十日后孙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和借款借据上担保签字,原告当日将100000元交给他。至于被告借款后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这笔1000000元是张某向原告借款,孙某某在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中均有签字,其担保责任明确,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第1组证据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张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此款由孙某某担保的事实;第2组证据借款借据,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本院当庭出示玉环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2日作出玉公不立字(2010)9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本院移送的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第1、2组证据的无异议;被告鲍某的质证意见为:第1、2组证据持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被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第1、2组证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出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无异议;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该笔借款就是张甲的。被告鲍某、孙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属民间借贷案件。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份证据,故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认为,当时借款时,其姐张甲与原告联系好后,由被告出面帮其姐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签字后,被告有收到原告的510000元,该款分两次已转给张甲。借款签字时被告收到原告向张甲出具的是一份390000元收条,而不是原告所称的300000元,被告收取收条后已转交张甲。原告交给担保人孙某某100000元,其不清楚。孙某某也没有转交给被告,另外90000元原告并无交付给被告。所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其余490000元借款。这笔款实际就是张甲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第1份证据农行卡活期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510000元,分两次交给张甲,实际借款人是张甲。第2份证据被告申请本院向农某某环支行调取的张甲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张某将其中400000元当日转账给张甲。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被告鲍某、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2份证据,被告张某认为提供卡号有误;被告鲍某、孙某某认为不清楚;原告认为款项流向与张甲无关联。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鲍某认为,被告对这笔债务不知情。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故该借款应由张某个人来承担。除原告所称借款中直接扣除了300000元外,另外190000元也不存在。张某表面上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张甲,则张某和担保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被告鲍某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孙某某认为,当时张甲向原告借款要求被告提供担保100000元。后来担保签字时,借款协议书上没有写明借款金额,虽然协议上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但双方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一个月。签字后当日被告收到原告交给担保人100000元,后该款转交张甲。现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道这笔借款的金额是1000000元。通过原告和张某陈述,这1000000元包括原告汇入张丙上510000元,张某拿到收条上的390000元以及原告交给担保人100000元,不存原告另将一笔190000元现金交给张某的事实。虽然从借据形式上是张某借款,实际上是张甲借款。被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相关的证据。综上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一、从借款的起因,原告称张甲当时以银行还贷需要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予以拒绝。张甲以其弟张某出面帮其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借款。被告张某答辩称张甲与原告联系好,也同意代其姐借款,之后张某于2008年9月27日与原告达成一份借款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一份1000000元借款借据。这一节事实双方陈述能相互印证的。这一事实证明了原、被告明知这笔款项使用人为张甲。由于双方立有书面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借据,表明张某向原告借款有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从证据形式上符合了借贷关系构成要件,故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二、双方签字后,原告将一笔510000元汇入张某帐户,张某也确认收到。原告还交付张某90000元和交给担保人孙某某100000元。借款后,张某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故原告有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张某也有还款的事实,符合借贷实践性特征;三、原告能合理说明某某来源。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资金的来源。张某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现金90000元,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证据,故张某对这一节事实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某认为收到原告100000元后交给张甲,证明了借款人是张甲。张某也认为其没有收到孙某某的1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订立借款协议之前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即明知张甲银行还贷需要使用资金,这一事实原告和张某的陈述答辩是相互印证,因此孙某某收到原告100000元后交给张甲,表明张某借款后的资金流向,符合情理,故孙某某、张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张某的1000000元借款中经其同意代张甲偿还原告300000元。被告张某认为该笔款项金额是390000元,而不是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向张某交付收条,而被告对这一节事实的抗辩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且原告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被告,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张某在收到原告出具的300000元收条,无提出异议,以其行为表明对代偿事实的认可,故认定双方拟制交付;四、诉讼中,被告抗辩认为本案借款人为张甲,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与张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关联性,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玉环县公安局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某某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该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依法成立。被告张某认为该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张甲及原告实际交付510000元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鲍某认为该借款是张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某某认为其为张甲借款担保100000元,担保时效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其抗辩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二个主要焦点是:该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张某、鲍乙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借款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鲍某虽然不知原告直接扣除其中300000元,但其中700000元是清楚的,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举证。被告张某认为,借款时被告两夫妻均系双职工,足以维持生活,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时张甲与原告说好,只是由被告出面帮她借款一个月,所以被告没有告知鲍某。该笔款实际是张甲借的,所以不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鲍某认为,张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是不知情。借款后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讨过。张某借得的1000000元借款远远超过了两被告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开支,该借款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某个人来承担,被告不应该承担。如果原告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孙某某认为对被告家庭财产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张甲借的,被告担保是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鲍某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张某出具借据是2008年9月27日,虽然张某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但从第一个争议焦点认定的事实,出借人陈某某与借款人张某在借款前有共同的合意明知该款项资金流向,借款时原告也未告知被告鲍某。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未向鲍某主张过。而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张某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认定为张某个人债务。对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原告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应系于某见代理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张张某借款所债务应由张某、鲍某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某对这一节事实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达成借款合同中的借贷条款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担保人孙某某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中的担保人栏处签字确认,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认为其归还本金90000元,张甲归还80000元,被告鲍某认为原告称张某归还部分利息54000元,应按本金510000元计算,多余部分应作本金归还。本院认为张甲的还款,张某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张某已自愿应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后的前三个月利息,部分债权债务已消灭。故被告鲍某对这一节事实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张某至今尚无还清借款余款9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担保人孙某某也无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按月利率1.8%给付利息,其利率标准偏高,本院宜调整为1.5%。虽然被告张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即不能证明张某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又不能以表见代理认定该债务为张某、鲍某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要求鲍某承担共同清偿的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910000元及利息1365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1月27日起暂算至2009年11月26日),并继续支付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张某的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4元,减半收取723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90元,被告张某负担7042元,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张某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6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