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甲、宋甲与被告李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宋甲与被告李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宋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口中核大厦××楼。负责人:杜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宋甲与被告李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嘉兴××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19时19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行径嘉善魏塘镇黄河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6日,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宋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伤后,原告在嘉善一院治疗(住院208天),原告鉴定结论:3级伤残、1级护理依赖。原告损失:医疗费315718.90元、康复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3120元(15元*208天)、住院护理费14768元(71元*208天)、误工费13987元(71元*197天)、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48128元(9258*20年*80%)、终身护理费259180元(25918*20年*50%)、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费50400元(210*12月*20年)、交通费3000元、宋某生活费16973元(7072元*6年*80%÷2)、宋乙生活费31117元(7072元*11*80%÷2)、宋丙生活费20744元(7072元*11*80%÷3)、何某某生活费30174元(7072*16*80%÷3)。事后,被告已经付医疗费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嘉兴××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2、被告李某某赔偿511586元[(984309.90-12万)×60%-700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书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我们承担60%的责任有异议,因为责任认定书中明确了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另外对康复治疗费及残疾辅助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在质证时再阐述。事发后我先后交到县交警队事故款7000元和3000元,一共交到交警队事故款10000元。被告嘉兴××保险答辩称:对于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我们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120000元,我们仅认可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误工费、终身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有异议,这在质证中再详细说明。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暂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某驾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嘉兴××保险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及肇事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嘉兴××保险处;3、被告李某某现居住于嘉兴市××街道××新村××情况。3、嘉善一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原件二份、用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315718.90元。4、鉴定费发票、司某某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及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3级、护理依赖1级、误工等情况的事实。5、户口本、家某情况登记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及其年龄情况。被告李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某通过交通警察大队支某某告3000元的事实。2、发票三页,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所花费的汽修费39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85元。被告嘉兴××保险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4、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李某某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属医疗费范畴,应包含在医疗费内,对其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某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1,被告嘉兴××保险无异议,原告认为只能证明钱交给了交警大队,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相关联,对李某某交到交警队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嘉兴××保险认为车损原告也应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本案庭审后,原告宋甲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供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原告之父母宋丙、何某某育有三个子女。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5月20日19时19分许。事故地点:320国道88k+850m嘉善县魏塘镇黄河路路口地方。被告李某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由东甲行驶,途经320国道88k+850m嘉善县魏塘镇黄河路路口地方时,与沿320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乙左转弯的宋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宋甲受伤及车辆损坏。2009年6月16日事故经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甲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3日原告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原告宋甲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遗有大小便失禁且难以恢复,已构成(三)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日;因被鉴定人损伤严重,可考虑补给营养费。被鉴定人宋甲目前进食、翻身、自我移动、大小便、穿衣洗漱等不能独立完成,需家人帮助,已构成一级护理依赖之情形。另查明,原告宋甲需要抚养的人有父亲宋丙(1940年9月21日出生)、母亲何某某(1945年10月4日出生)、儿子宋某(1997年10月6日出生)、女儿宋乙(2002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宋甲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小型汽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兴××保险处,保单号:605072008330400000777。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交至交警队10000元,原告领取了9000元,被告李某某另给付原告现金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57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15元/天×208天=3120元;3、住院护理费按原告诉请的71元/天×208天=14768元;4、误工费按原告诉请的71元/天×197天=13987元;5、营养费按原告诉请为5000元;6、鉴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诉请的9258元/年×20年×80%=148128元;8、终身护理费25918元/年×20年×50%=259180元;9、交通费核定为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宋丙7072元/年×11年×80%÷3=20744.5元、原告之母何某某7072元/年×16年×80%÷3=30173.9元、原告之子宋某7072元/年×6年×80%÷2=16972.8元、原告之女宋乙7072元/年×11年×80%÷2=31116.8元;以上合计861909.9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了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且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故核定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顾及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而原告宋甲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故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兴××保险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嘉兴××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直接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的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又因被告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双方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宋甲的损失在扣除被告嘉兴××保险直接赔付部分外的各项损失741909.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计445145.9元及承担赔偿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共计485145.9元。因为原、被告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主张在交强险外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系包含在医疗费范畴内,不应予以扣除,对被告李某某对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庭审中主张康复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实际住院天数及赔偿标准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对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损伤经司某某定已构成一级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请求终身护理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两被告对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辅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对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告治疗确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住所及治疗地点等因素,核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按原告诉请的时间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宋甲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宋甲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741909.9元的60%计人民币445145.9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共计485145.9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付的9400元,余款人民币4757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16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5058元,由原告宋甲负担27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