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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沈乙。原告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长期不和。1991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身患胰腺癌,并在进行长期化疗,但被告不仅未尽妻子的责任,反而侮辱、谩骂原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32年,且养育了3个子女。婚后,原告只有1年给过被告部分工资。这些年来,被告省吃俭用及向别人举债,3次建造了房屋及供小女儿读书,债务至今未还。现为原告治病,被告又向案外人顾庆法借款20000元,并一直在医院陪同、照顾原告。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及小女李乙保持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1979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嗣后,由于原、被告常为家庭经济等日常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10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户口簿、医疗诊断说明书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主要是双方常为家庭经济等日常生活琐事争吵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多加关心和照顾,并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是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状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