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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区××法园林水泥制品厂、衢州市××区××法园林水泥制品厂为与被告廖某与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区××法园林水泥制品厂,衢州市××区××法园林水泥制品厂为与被告廖某,廖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126号原告:衢州市××区××法园林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衢州市××江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衢州市××区××法园林水泥制品厂为与被告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区××法园林水泥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衢州市××区××法园林水泥制品厂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起与其内侄毛某合伙从原告处购买步行(荷兰)砖,用于其承包的衢州市西区“西城之恋”2号楼附属工程某某道路施工。期间,均由原告按被告的要货数量送货到其指定工地,并由被告验收确认每次数量和价格后书面出具《送货单》给原告,时至2008年10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043.10元,之后,2009年3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11043.1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支付步行(荷兰)砖货款11043.10元;2、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送货单及收据,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08年10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043.10元的事实。被告廖某某未提供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水泥制品生产和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12月起,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步行(荷兰)砖,且都由被告验收确认,2008年1月27日被告欠货款11720.8元,2008年4月3日被告欠货款1129.3元,2008年4月11日被告欠货款368元,2008年10月19日被告欠825元,所欠货款共计14043.1元。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后共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9043.1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标的物,原、被告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偿付货款之责,故本院对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区××法园林水泥制品厂货款9043.1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邓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叶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