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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薛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薛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73号原告:邱某某。市周王庙镇荆山村邵家埭29号。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薛甲。市周王庙镇荆山村水安桥16号。原告邱某某诉被告薛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甲曾向原告购买��灰、水泥及石料。截止2009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53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薛甲支付原告货款905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薛甲支付原告货款90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9年10月14日,被告薛甲尚欠原告货款9050元的事实。2、海宁市周王庙镇荆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薛甲与欠条上的“薛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薛甲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货款9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某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云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