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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2008年5月2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在绍兴市区稽山宾馆员工宿舍,采用溜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人民币1300元。2、2009年8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某在绍兴市区鲁迅中学南大门对面双排溇一租房,采用溜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的人民币10元及招商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廖某利用窃取的密码,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70元予以刷卡消费。3、2009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浙江省绍兴县华舍镇张溇村华东129-2号,采用溜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谭某的人民币6500元。4、2009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廖某在绍兴市区城南外山村江口1号,采用溜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价值人民币168元的诺基亚1650型移动电话机1只。综上,被告人廖某盗窃4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48元。2009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廖某在绍兴市区大龙市场二楼龙腾网吧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宋某、谭某、陈某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和照片,赃物的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廖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且其盗窃所得的赃款未能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朱 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