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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市××风××面处××司、上××市××风××面处××司与被告海宁市××与海宁市××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市××风××面处××司,上××市××风××面处××司与被告海宁市××,海宁市××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697号原告上××市××风××面处××司,×国庆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任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海宁市××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原告上××市××风××面处××司与被告海宁市××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鑫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市××风××面处××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市××风××面处××司诉称,2007年12月份起,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的刀具进行镀铬加工,共发生加工费79566.25元。被告已陆续支付69354.25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0212元。原告已多次催讨,但被告总是认帐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021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及加工费数额;2、银行汇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被告海宁市××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递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四份和银行汇款凭证五份,因被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确认有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上××市××风××面处××司与被告海宁市××刀××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份起,发生刀具镀铬加工的业务往来。前后加工费共计79566.25元。被告已陆续支付69354.25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021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0212元。本院受理后,被告又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原告8000元,现尚欠原告加工费22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口头)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报酬221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权利方可在给予合理时间的前提下,随时要求对方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8000元,依法应予扣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上××市××风××面处××司报酬款22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元,由被告海宁市××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阮鑫鑫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朱利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