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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4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与被告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与被告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解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29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郏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9)。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楼。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解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了20天的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晚,被告郏某某驾驶的浙b×××××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宁某驶往东钱湖郑隘村,途径东钱湖钱湖大道钢架桥自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在钱湖××自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解某某驾驶的浙b×××××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被告解某某车内的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郏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解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浙b×××××号牌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浙b×××××号牌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1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5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郏某某、解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651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郏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按照主次责任,其同意承担60%的赔偿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浙b×××××号牌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交通费不予理赔;要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解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交通费不予理赔;按照主次责任,其同意承担20%的赔偿份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东钱湖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编号为2009b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郏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大,解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小,苏想、王某系轿车内乘者无过错行为,戴某某、葛某某系小型越野客车内乘者无过错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郏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2.宁某市泌尿肾病医院(鄞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851元。3.宁某市鄞州第二医院请假证明书二份、工资单三份、宁某市鄞州咸祥镇咸五村砖瓦厂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共误工两个月,误工损失为360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郏某某、财保××支公司无异议,被告解某某有异议,其认为其是没有责任的,当时其驾驶的车辆已减速慢行,但被告郏某某驾驶的车辆未减速,导致其驾驶的车辆车头撞在郏某某驾驶的车辆的中间部位,为妥善解决纠纷,其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分析意见中认定被告解某某驾驶机动车在经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了停车瞭望等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是有过错的,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合法合理的,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该事故责任书的认定意见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郏某某、被告财保××支公司、被告解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851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郏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损失没有依据;被告解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是不真实的,但其与原告在同厂工作,原告每月收入确有1800元,只休息了一个月。本院认为,医院已出具证明需休息两个月,对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月1800元低于宁某市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损失36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1日晚,被告郏某某驾驶的浙b×××××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宁某驶往东钱湖郑隘村,途径东钱湖钱湖大道钢架桥自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在钱湖××自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解某某驾驶的浙b×××××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被告解某某车内的原告及苏想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钱湖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2009b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郏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解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苏想、王某系轿车内乘者无过错行为,戴某某、葛某某系小型越野客车内乘者无过错行为。浙b×××××号牌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支出医疗费1851元,造成误工损失3600元。该起事故中受伤的苏想(已另案处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11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50、残疾赔偿金6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在该起事故中,原告系轿车内乘者无过错行为,被告郏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经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解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经路口时未停车瞭望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郏某某、解某某系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51元、误工损失3600元,已经本院查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被告郏某某认可100元,被告财保××支公司、解某某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已支出,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851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5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700元,同一事故中受伤的苏想的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50、残疾赔偿金6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515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为医疗费1851元,同一事故中受伤的苏想支出医疗费311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5172.97元,因原告王某和苏想系母子关系,本起交通事故中已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院对医疗费用不再依据基本医疗标准另行核定,只对两受害人在该限额内进行分配,其中原告王某的赔偿金额为1851÷(35172.97+1851)×10000=500元;原告王某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计为42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351元,由被告郏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10.6元,由被告解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40.4元,且被告郏某某、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4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郏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351元的60%,即810.6元;被告解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351元的的40%,即540.4元;且被告郏某某、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被告郏某某、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郏某某、解某某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剑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顾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