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商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180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象山丹城国强塑料经营部账户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850000元汇入被告鲍某某的账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鲍某某未能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鲍某某归还借款850000元。为此,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鲍某某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24日,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本人暂借王某人民币850000元。”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宁某某行网上银行汇款至被告鲍某某账户内。借款后,被告鲍某某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无果,遂起诉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鲍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鲍某某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85000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72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檀丹霞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叶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