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兰溪市永明××厂、兰溪市永明××厂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与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永明××厂,兰溪市永明××厂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054号原告:兰溪市永明××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村××路××号。负责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742939)。住所地:绍兴县柯桥××大厦××-××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兰溪市永明××厂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中旬,被告公司职员潘某某与原告联系求购纯棉纱卡面料,约定单价为9.5元/米,同月20日原告将货值51,900.40元的纱卡面料计5,463.20米送至被告委托代收的绍兴××印染有限公司仓库,由该公司某某工作人员朱某某签收,发票已由被告认证抵扣。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90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3月,原、被告发生买卖纯棉纱卡的业务往来。当月20日,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51,900.40元的布匹,由原告将该布匹送至被告指定的绍兴××印染有限公司进行印染加工,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朱某某代为签收。后该批面料经该公司印染加工后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同时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后进行了认证抵扣。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销售码单二份,可以证明原告已将讼争面料送至绍兴××印染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员工朱某某签收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绍兴海通印染有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该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两份、中国银行进帐单一份,可以证明绍兴××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间存在印染加工业务往来,该公司代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上述面料后进行了印染加工,并已将加工完毕的面料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已支付了相应加工费的事实;3、方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由绍兴县工商行政管某某提供的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可以证明被告的股东之一方某某认可在原、被告间的买卖业务发生过程中,由绍兴××印染有限公司员工朱某某代被告签收了相应面料,该印染公司进行加工后已将相应面料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由原告开具给被告价税合计为51,900.4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发票并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的事实;5、(2009)绍商初字第765号庭审笔录一份,可以证明朱某某系绍兴××印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与该公司之间的印染业务中代被告签收了原告发送的面料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900.4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相应布匹后,理应及时支付对价,现由于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纠纷,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兰溪市永明××厂货款人民币51,900.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