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金存星与王荣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献,金存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存星。委托代理人:鲍法案,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王荣献因与被上诉人金存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9月15日,被告王荣献向原告金存星现金借款6万元。被告王荣献向原告出具领款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但该领款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2009年10月29日,原告金存星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9月15日,被告王荣献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荣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荣献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符,被告这笔债务是在原告处押六合彩所欠赌债,借据是迫于原告的恐吓所写;二、原告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被告王荣献向原告金存星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金存星要求被告王荣献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王荣献辩称本案的债务系六合彩赌款,其应对自己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荣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存星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荣献负担。上诉人王荣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以民间借贷为案由,有违事实,请二审法院充分重视。上诉人王荣献虽然有借条出具,但借条内容乃非法六合彩之债,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朋友关系,年龄相差悬殊,不可能存在借贷之行为,且在借条内容中标注经手人亦向公安机关报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乃六合彩之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作了具体陈述和辩解,而未能得到一审法院重视,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形成属六合彩之债,非民间借贷,故此,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进行认定明显错误,请二审纠正。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乃六合彩之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己向乐成派出所报案,乐成派出所已着手调查,向相关人员取证,尤其向借条上经手人进行了谈话,表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产生乃六合彩,这样事实客观存在,而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说明,而做出判决,该判决乃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存星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确实存在。上诉人说是六合彩产生的,但是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妥。本案是应为上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的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押“六合彩”形成,乐清市公安局已经对被上诉人金存星涉嫌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立案决定书是非法经营的,而不是关于六合彩。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均加盖了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的印章,可以作为本案涉及被上诉人金荣星涉嫌非法经营案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立案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的呈请立案报告书及乐清市公安局乐公立字(2009)第835号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借款已涉及被上诉人金荣星涉嫌非法经营案,且金荣星非法经营案已经由乐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依照上诉法律规定,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金荣星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荣星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王怡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