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石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宋某某、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石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宋某某,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81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路。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2日,被告宋某某因经营所需向案外人胡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日,胡某某与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个月,在借期内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逾期则在此基础上加收每日万分之二十的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如履行该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胡某某又与被告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根据此前该大酒店所出具的股东会议决议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王朝大酒店为宋某某向胡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胡某某依约履行出款义务,于2007年10月22日向宋某某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宋某某向胡某某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于2008年1月22日到期,但宋某某认欠不还,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代为清偿的法律责任,后胡某某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2009年1月15日,胡某某出具《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同年2月3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和催告函,要求两被告依法向原告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但两被告未能履约,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宋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1326150元(截至2009年11月2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二、被告宋某某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800元;三、被告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某某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与原告确实签订过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也出具过借据,但是原债权人胡某某并没有将30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给被告宋某某,因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故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亦不存在,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胡某某与宋某某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宋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股东会议决议一份,以证明借款担保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4、借据一份,以证明胡某某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证据5、关于转让的通知一份,以证明胡某某依法向原告转让对宋某某享有的债权的事实。证据6、催告函一份、邮寄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债权后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事实。证据7、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审理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事实。证据8、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5800元,根据约定该律师费应该由两被告承担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宋某某并未收到借款,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胡某某并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宋某某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无法确定是否由胡某某出具,出具时间与客观不符,胡某某在2009年1月15日才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如果在2007年10月30日签署了该情况说明,在没有债权的情况下,胡某某不可能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经两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案外人胡某某进行了询问,对该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后对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胡某某所作的陈述有异议,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如果胡某某没有将钱借给宋某某,原告没有必要要求债权转让,也不会起诉并交纳诉讼费。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原告在庭审后申请法院对胡某某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是否可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向胡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系本院依法取得,可以证明原债权人胡某某承认未按合同约定向宋某某交付3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胡某某本人已予认可,原告虽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证明出具的时间先后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必然影响,故对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22日,案外人胡某某与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并由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宋某某向胡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2009年1月15日,胡某某向宋某某、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通知两被告其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石某某,石某某此后于2009年2月1日向两被告发出催告函。同时认定,胡某某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询问过程中均承认没有向宋某某交付借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胡某某向宋某某交付款项的相应凭证。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是有效债权的存在,如债权不存在,那么该债权转让将因标的不存在而导致无效。现胡某某转让给原告的债权经审查并不存在,原告与胡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基于该无效行为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669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69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一0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