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洪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洪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汪某某。被告:洪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洪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炼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2月13日,利息为当期贷款月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被告。至约定还款日,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洪某、徐某某偿还人民币300000元;2、洪某、徐某某支某某息155520元(按月利率0.54%四倍计算,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偿还前款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11月1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洪某、徐某某承担。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洪某、徐某某欠款的事实。被告洪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汪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系原件,被告洪某、徐某某亦未到庭表示异议,应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汪某某作为出借人,洪某、徐某某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经营需要,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2月13日;借款利息按银行目前贷款月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应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给出借人作违约赔偿,并愿意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日承担逾期利息;借款人签署本借据表明已经收到约定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整。其后汪某某催讨借款未果。本院认为,洪某、徐某某向汪某某借款300000元本金有《借款协议》为据,事实清楚,理应归还。汪某某要求洪某、徐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07年11月14日至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洪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汪某某上述借款本金之利息155520元(前述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14日,2009年11月15日至还清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16%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067元,由被告洪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炼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斯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