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洪英与陈洪良、屠炳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英,陈洪良,屠炳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张洪英。委托代理人:史慧锋、高镭。被告:陈洪良。被告:屠炳浩。委托代理人:屠海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程伟。委托代理人:翁明强。委托代理人:陆富。原告张洪英与被告陈洪良、屠炳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陈洪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决定被告陈洪良退出本案诉讼。诉讼中本院依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张洪英的委托代理人史慧锋,被告屠炳浩的委托代理人屠海燕,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陆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英以陈洪良驾驶被告屠炳浩所有的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为由,起诉请求:1、陈洪良、屠炳浩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8930.8元;2、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屠炳浩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8930.8元(其中医疗费7132.30元,误工费34146元/年×17个月=4837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90天=4500元,在家期间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交通费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情况;2、门诊病历2本、出院摘要4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9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住院时间、需人护理时间;3、门诊费票据23份(包括诉讼期间发生的)、收款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误工时间;5、司法鉴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损失;6、交通费发票79份,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7、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工作生活在城市。被告屠炳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洪良是我的雇员,我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1938.03元,该款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我支付了3968元。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向我借了1500元,我要求作为预付赔偿款来扣减。被告屠炳浩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票据4份、门诊票据11份,拟证明屠炳浩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护理票据2份,拟证明屠炳浩垫付原告2008年4月3日至同年6月6日的护理费;3、收条2份,拟证明屠炳浩另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案涉事故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计算;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的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应按80天、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89天=133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居住且就业在城镇的证明,其户籍是农村的,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9258元/年×20年×10%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用我们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屠炳浩投保交强险情况,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2、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张洪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需合理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当庭宣读、出示杭州明皓(2009)法医(文审)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住院费用清单3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费收据所载款项中有1093.80元为伙食费,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该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4、5、6,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剔除,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中并无出院后需护理的记载,认为原告合理误工期限应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证据3,三被告对门诊费收据无异议,对其他收据形式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门诊费收据予以确认,被告对三份收款收据所持异议成立,对该三份收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三被告均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社区证明内容也只能证明原告现居住地,而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该书面证明虽为陈见忠出具且其未出庭作证,但半山镇金星社区治保委员会也出具“以上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印章,所载内容亦可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所载原告张洪英在事故发生时系环卫工人这一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书证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屠炳浩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票据记载其中有1093.80元系伙食费,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该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所请护理人员是2008年4月6日开始护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无异议,本院认为家政公司于2008年6月6日开具的收取陪护费发票虽未记载护理起始时间,但预收款凭证载明家政公司预收1000元系在2008年4月3日,两份单据可相互印证,屠炳浩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证据3,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太平洋财保证据1、3,原告与被告屠炳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屠炳浩与太平洋财保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合法,结论不合理,误工时间应以医院证明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日16时20分,被告屠炳浩所雇驾驶员陈洪良驾驶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沈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景春大酒店附近时,与在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张洪英相撞,造成张洪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陈洪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洪英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杭钢医院急诊并住院,次日转院至浙二医院,原告在浙二医院连续二次住院,2008年6月6日出院,期间于2008年4月17日行“右胫骨平台、右胫骨髁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人工骨植入+左髂骨取骨术”。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0日再次在浙二医院住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2009年8月25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张洪英2008年4月2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左上肢及腰部等处损伤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其中右下肢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拾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合理的休养误工期限进行法医学分析,认为:张洪英车祸所致损伤经治疗后,未发生骨折延期愈合等情况,属正常痊愈;其伤后休养误工时间(包括后二次住院及嗣后的休养误工时间),在7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张洪英自2006年7月至今居住生活于杭州市半山镇金星社区,其伤前从事环卫工作。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屠炳浩支付了原告全部住院费79260.53元(其中伙食费1093.80元)、门诊费2677.50元、护理费3968元(自2008年4月3日至同年6月6日),并另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原告自付门诊医疗费7188.30元。浙A×××××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为被告屠炳浩任业主的杭州余杭区临平炳浩客运社,案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0月2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屠炳浩雇佣的驾驶员陈洪良驾驶浙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洪英人身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屠炳浩应对原告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作为屠炳浩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132.30元合理;(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230天,误工费标准可按浙江省2008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原告该项损失计为(25918÷365)×230=16331.89元;(3)护理费,被告屠炳浩已支付了原告2008年4月3日至同年6月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68元,根据原告年龄、伤情、二次手术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另应支付原告50天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可按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计算,原告该项损失共计3968+(50×50)=64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及原告主张住院90天计算,为13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454元,计算方式及数额无误;(6)交通费,根据有效票据及原告的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500元;(7)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500元;(8)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无误;(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合理。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4936.19元,扣除被告屠炳浩已支付的护理费3968元、伙食费1093.80元、现金1500元,余款78374.39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洪英。至于被告屠炳浩已付原告医疗费等款项,可另行向保险人申报理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英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8374.39元。二、驳回原告张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7.50元,由原告张洪英负担147.50元,被告屠炳浩负担35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张洪英负担100元,被告屠炳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