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大道东××楼。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承建西塘梦里水乡工程,将该工程的钢筋清工分包给原告,并于2008年12月16日签定钢筋承包协议书一份,清包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3元。其他部件计算按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进场施工。2009年9月2日,原告刚完成二期基础时,被告突然勒令原告停工清场,没几天第三人就带上机器设备等工具进场施工。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不容原告商量。2009年9月19日,被告给了原告一张结算单,承诺2009年9月底付10万元,10月底付清160551.9元,如果到时没付罚款50%。直到现在,被告尚欠60551.9元没付清,原告找到项目部去要,被告不但不付款,项目经理谢某某还动手将原告打成右眼眶骨折,右眼钝挫伤,眼睑挫伤,鼻骨骨折,鼻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因被勒令停工受到重大损失:1、为按时完成钢筋工程,原告招聘了三十余名钢筋工、一名图纸翻样师、一名带班。被告突然解除合同造成原告违约于工人,违约赔偿及生活费等60000元。2、原告设备闲置损失10000元。3、若完成合同,原告还可得预期利润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对这些损失做全额或适当赔偿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551.9元及违约金30276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建设工程某某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建西塘梦里水乡工程的事实。3、钢筋承包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将西塘梦里水乡工程的钢筋清工分包给原告的事实。4、结算单原件1份、付款承诺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0551.9元,被告承诺延期付款罚款50%及被告要求原告退场的事实。5、嘉善县公某某验伤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6万多工程款时,被告项目经理谢某某动手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的损害。6、梦里水乡9月份生活费某某单原件1份、9月15日赔偿工人工资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请了30多名工人施工,由于被告勒令原告退场,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7万元。7、嘉善西塘梦里水乡小区工程(没完成的工程某)清单原件1份,证明由于被告勒令原告退场,造成原告预期利润的损失7万元。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们欠原告工程款应该是47009.15元;2、原告诉称是被告突然勒令原告退场不符某某案事实,因为钢筋施工班组和被告之间存在矛盾,原告不能按时完成甲量,工人要求付生活费,所以三方之间形成矛盾,原告提出来要涨承包的费用,在协商未妥的情况下,原告带的班组选择退场,造成甲的延期,双方进行了协商,原告坚持要求涨价,被告无法接受,所以原告带的班组选择了退场,因此不存在原告请求的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由于退场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接手案涉工程之前,部分工程是由他人完成的,李某某班组认可他人完成的工程价值为11万元,和协议书第三条第4点相印证。在9月19日的结算单上变更为一期基础扣6万元,二期基础没有完成就不扣5万元,这5万元应该是属于违约金某某的款项。证明第一次开庭中原告出示的结算单系双方某某的结果。2、未完成甲的结算表复印件2页、照片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未完工的工程某价值11017.9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中水电扎丝的计算有误,认为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0.05元计算写成了0.5元,后原告认可系被告笔误,同意水电扎丝按照每平方米0.05元计算。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对结算单达成的一致性,对证据4中的结算单予以确认;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中的罚款比例过高,本院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杨甲、向甲、向乙、赵某某出庭作证,杨甲证明原告退场后原告支付其生活费及赔偿款共计3000元,向甲证明被告叫原告退场,退场后原告支付其生活费及赔偿款共计3000元,向乙证明被告叫原告退场,退场后原告支付其赔偿款及生活费共计3000元,赵某某证明退场后原告支付其赔偿款及生活费共计3000元。本院认为,杨甲等四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西塘梦里水乡工程的钢筋清工分包给原告,单价为每平方米23元。后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2009年9月19日,因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通过协商,被告公司负责人杨乙与原告李某某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551.9元。被告于当日书面承诺于2009年9月底付100000元,于2009年10月底付清160551.9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2009年9月19日结算中被告存在笔误,现认可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为47009.15元。原告现以被告违约勒令其退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同时承担其发给工人的赔偿款及生活费,设备闲置及预期利润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自认其没有从事钢筋劳务作业的相关资质。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从事钢筋劳务作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钢筋承包协议无效,且原、被告对该无效协议的签订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该无效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且本案被告同意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尚欠工程款的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于法相悖,本院对过高的部分予以减少,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为宜,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某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4700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违约金(以本金47009.15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8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94元,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赵玲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