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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翁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翁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翁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9月28日,被告翁某某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向法庭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翁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现无能力还款。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经被告翁某某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8日,被告翁某某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翁某某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翁某某主张权利。被告翁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翁某某个人债务,故被告王某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某某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减少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不损害两被告利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翁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陈凌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