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董甲、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董甲,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277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简称深圳发展银行××行),住所地:温州市××路××大厦××楼。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董甲。被告:林某某。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深发银行)为与被告董甲、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甲、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发银行诉称:200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董甲、林某某签订了深发温零个担贷字第20070413003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3日至2008年4月13日,借款按月利率5.325‰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每季20日按季付息,即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20日付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以被告林某某名下坐落温州市安澜公寓3号楼2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1.42平方米)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林某某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董甲作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的抵押人一栏签字确认,并已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董乙和林某某的委托书经温州市鹿城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2006)浙温鹿证字第032408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甲支付了借款30万元,由被告董甲签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董甲未按约偿付借款,仅于2008年11月2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截至2009年9月23日,被告董甲尚欠贷款本金25万元、本金利息为1114.25元、逾期罚息38180.27元、复利2546.26元。原告经催讨无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董甲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算至2009年9月23日,本金利息为1114.25元、逾期罚息为人民币38180.27元、复利为2546.2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某某定和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林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林某某名下坐落温州市安澜公寓3号楼203室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深发银行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深圳发展银行××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无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林某某离婚后未发现婚姻登记的事实;3、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公证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4、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依法登记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的事实;6、还款记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欠息及还款情况。被告董甲、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深发银行提供的证据1-6,被告董甲、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自动放弃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深圳发展银行××行系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简称,原告一直使用“深圳发展银行××行”的印章,后于2009年12月15日启用“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深发银行与被告董甲、林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深发银行依约向被告董甲发放贷款,被告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董甲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深发银行要求被告董甲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抵押物已依法进行登记,抵押合同亦有效,原告深发银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算至2009年9月23日,本金利息为1114.25元、逾期罚息为人民币38180.27元、复利为2546.2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某某定和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董甲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林某某名下坐落温州市安澜公寓3号楼203室的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1.4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8元,由被告董甲、林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