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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爱民与李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爱民,李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399号原告:陶爱民。被告:李跃。委托代理人李踊。原告陶爱民为与李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爱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爱民诉称:2010年3月20日晚6点左右,杭州鹤达企业员工李跃到陶爱民店里推销其公司产品,后因陶爱民不接受其供货价格双方产生冲突,李跃对陶爱民进行了殴打,后在路人及110到场后才停止。陶爱民到同德医院处就诊,被告知需要留院观察3天。后因双方就赔偿一事不能达成共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跃赔偿原告医疗费5085元、误工及店面关闭经营损失6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陶爱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损害由被告引起。2、治安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因打架未达成调解。3、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初诊记录,证明原告因伤诊疗费用。被告李跃答辩称:2010年3月20日晚,其到陶爱民店里推销公司产品,后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架,挣扎过程中陶爱民也动手打了李跃,并谩骂了李跃,对纠纷的产生也有过错。在打架中,李跃也被陶爱民打伤,陶爱民应当对李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陶爱民提出的赔偿要求中,医疗费应当赔偿,但对金额有异议。该医疗费数额过高,是否全部合理存在异议。对于店铺停业损失金额,缺乏相关证据。对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要求,缺乏相关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陶爱民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陶爱民提交的证据1、2,李跃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陶爱民提交的证据3,李跃对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数额过高。经本院释明后,李跃表示不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反驳的应当提交反驳证据。李跃仅提出反驳,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陶爱民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0日晚,李跃到杭州市拱墅区三墩路60号女人屋化妆品店,在推销产品时与该店店主陶爱民发生口角并导致打架,后李跃将陶爱民打伤。为此,公安部门决定对李跃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当晚,陶爱民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杭州市大浒东苑27幢2单元902室房屋系直管公房。在原承租人董定然去世后,其同住使用人符合公房租赁相关条件的,可以向房管部门申请变更承租人户名,与房管部门建立新的公房租赁关系。公房管理部门将公房承租权利赋予何主体、与何主体建立公房租赁关系均不属于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只有公房承租人与公房管理部门建立公房租赁关系,取得该公房的使用权之后,才能因此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排除妨碍是一种民事权利保护方式,陶爱民现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公房管理部门已经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全部赋予了陶爱民并具有排他使用的权利,其现主张排除妨碍的权利保护尚欠缺前提条件。故陶爱民认为其现已经是案涉房屋的唯一使用权人并据此要求他人腾退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陶爱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陶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何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