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国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和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三马东路90号的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李某某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09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9日止,到期还本付息,逾期每日按债务总额的1.5‰计算违约金,由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该笔借款由被告国某作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09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国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了二个月利息为由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从2009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并放弃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09年9月11日借条,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3、2009年9月11日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国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之后我支付了原告二个月利息计36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6分,因我经商亏了,现无还款来源,要求分期还款,原告计算的利率太高了,以后的利息不再计算。被告国某辩称:我作借款的保证人属实,目前我没有偿还能力,原告计算的利息太高,要求以后的利息不再计算,分期还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现金交付借款时扣了一个月18000元的利息,第二个利息18000元是国某打到原告银行卡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9年9月11日,原告现金向被告李某某交付借款30万元,由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逾期每日按债务总额的1.5‰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保证人国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后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09年9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86%(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某某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国某作借款的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如被告国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抗辩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18000元在本金中扣减,原告不予确认,被告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和从2009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国某对上述第一项李某某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国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5855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葛建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黄鸥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