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甲、鲍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甲,鲍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鲍甲。委托代理人:鲍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大街××号。诉讼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鲍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甲的委托代理人鲍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甲诉称,2009年5月24日9时25分许,唐某某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丹大线由东���西行驶至丹城天安路口时,与从天安路自北往南行驶的由当事人鲍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鲍甲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象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鲍甲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唐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原告损失计医疗费42076.01元、住院伙食费1025元、护理费3232.44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0506.2元、营养费5000元、财产损失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818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范围内赔偿,余额由被告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责任认定。2、病历及出院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五张、用药清单一份、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医务证明书八张,证明原告休息的事实。4、车旅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交通费的事实。5、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电瓶车因交通事故报废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义务;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计算错误,天数应该是40天。被告唐某某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要求依法进行判决,应该赔付的同意赔付,不应该赔付的不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唐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的其他证据,主要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本院在确定具体各项费用中结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唐某某的质证意见进行认证。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4日9时25分许,唐某某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丹大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丹城天安路口时,与从天安路自北往南行驶的由当事人鲍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鲍甲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事故。后经象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鲍甲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唐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另查明,被告唐某某为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事故车辆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唐某某已支付原告37226.1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唐某某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鲍甲驾驶电动自行车且未保持制动装置的完好,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唐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42076.01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用药及非治疗本次事故伤用药共2861.29元,被告唐某某认为应当扣除非治疗本次事故伤用药。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合理医疗费为4153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25元/天×41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住院时间应为40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1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20506.2元(28778元/年÷365天×260天),并提供了医务证明书,两被告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双方未提供原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原告请求按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可以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20498.4元(28778元/年÷365天×260天)。4、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并提供了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表示异议。根据原告就医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700元。5、护��费,原告请求护理费3232.44元(78.84元/天×41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表示护理时间为40天,经核对,原告请求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财产损失550元,原告提供定损单复印件一份,本院确认原告财产损失550元。7、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鲍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4153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误工费20498.4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3232.44元、财产损失550元,共计6754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498.4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3232.44元、财产损失550元,共计赔偿34980.84元,余额32564.01由被告唐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26051.21元(被告唐某某已支付原告37226.11元)。二、驳回原告鲍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9.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包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