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周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周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2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乙。被告:周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乙。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杨乙、周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乙和周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09年7月20日上午7时许,其去本村土名叫“力角弯”的地方干农活,发现其田某的水被人偷放,田水流入两被告的田某。其与两被告理论几句,被告周甲就赶到其田某,毁坏其玉米。当其也想去毁坏被告的黄瓜时,两被告就用扁担殴打其头部、腰部等处,致其受伤。其当天就到新昌县中医院治疗;后受伤处更加疼痛,其于2009年8月1日再次去新昌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11.03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975元、交通费和通信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和对经济作物无法管理损失5000元,合计人民币11576.03元。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昌县公某某回山派出所对周甲、杨乙、杨甲、杨某的询问笔录共四份,证明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打架致原告受伤和原告庄稼被破坏的事实;2、新昌县公某某回山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书两份,证明原告杨甲之伤是被告杨乙、周甲造成的,通过两次调解都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3、新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卡、诊断证明书和住院档案各一份、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被两被告致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和误工护理损失的事实。被告杨乙辩称:2009年7月20日早上,其在自家的田某摘黄瓜,原告骂其把原告田某的水放到其的田某,并赶去敲其的黄瓜棚,其就用扁担挡,但没有碰到原告。当原告开始敲其第四个黄瓜棚时,其老婆周甲就赶到原告的田某拔了一枝玉米,原告就举起锄头打周甲,其见状就用扁担挡,原告便用锄头打其,其又用扁担挡,但都没有打到对方。后来原告走到其它地方干活了,其继续摘黄瓜。半个小时后,原告过来骂其把原告打伤了。由于其没有致伤原告,不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周甲辩称:其丈夫杨乙所说的是事实。原告在敲其的黄瓜棚时,其是站在旁边看的,没有还手。当原告敲黄瓜棚不肯停时,其才赶到原告的田某拔玉米,其只用右手拔了原告一枝玉米,原告就赶来打其,其没有还手。后来原告和杨乙在吵时,其站在旁边看,杨乙只是用扁担挡,没有打到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其没有打过原告,不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对证据1,两被告对杨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打伤原告,对周甲、杨乙、杨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2,两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致伤原告;对证据3,两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碰到原告,不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为放田水的事情引发争吵,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两次调解都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杨某的询问笔录,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对证人杨某做出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为放田水的事情发生纠纷,原告用锄头打被告周甲时,被告杨乙用扁担挡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杨乙和周甲的询问笔录,两被告没有异议,能够与杨某的询问笔录相印证,能够证明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杨甲的询问笔录,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不能与杨某的询问笔录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医疗费中一张20元药名为三七片的发票因无相应的病历记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它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所花的医疗费、造成的误工护理时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周甲系同村村民,被告杨乙与周甲系夫妻。2009年7月20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两被告为放田水的事情发生争吵,原告用锄头敲两被告的黄瓜棚,被告周甲就去拔原告的玉米,原告便用锄头打被告周甲,被告杨乙就用扁担挡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天就去新昌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的伤势仍未好转,于2009年8月1日再次去新昌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2天。原告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91.03元、误工费852.12元(12天×71.01元/天)、护理费852.12元(12天×7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合计人民币4955.27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现原告与被告杨乙、周甲为放田水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杨乙用扁担挡原告时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杨乙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受害人,对其与被告杨乙的纠纷没有通过正当的途径进行解决,而是先动手去破坏两被告的黄瓜棚,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杨乙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甲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周甲致伤原告身体的事实,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乙赔偿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乙赔偿对经济作物无法管理损失费、通信费、交通费以及过高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乙赔偿原告杨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73.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依法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杨甲负担30元,由被告杨乙负担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账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