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包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年××月××日登记结婚,系被告入赘原告家,2000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因婚前双方交往较少,感情一般。2009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法院于同年6月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半年来,双方互不往来,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自1996年3月相识后,就同居生活在一起,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发生过大矛盾,只是在近一、两年里,因原告在企业上班,与外界接触多,人较活跃,认为被告没有出息,所以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小矛盾,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被告认为还是以和好为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系被告入赘原告家,2000年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自2006年起,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起矛盾开始加深,后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分居生活,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婚生女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2009)嘉盐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及原告曾某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问题,原告未提交财产清单。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但提出,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有房子、车子、征地补偿款等,但被告不主张离婚,且部分财产涉及到原告父母共有,故被告不提交证据,但被告保留就财产问题另案起诉的权利。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财产清单,本院对财产部分不予审理。在庭审调解中,原告曾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可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张某乙的抚养费的请求。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尚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后因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无法沟通,导致双方自2006年起为家庭生活琐事长期发生矛盾,后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判决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分居生活,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亦感到双方确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也无法改变原告多次起诉离婚的现实,但考虑到孩子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本案鉴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原告多次起诉离婚,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被告目前暂无工作,且经济有一定的困难,原告亦要求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费,又因张某乙亦曾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主,故本院认为张某乙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财产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财产部分不予审理,但原、被告可提交证据后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包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承担张某乙的抚养费(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张某乙的抚养费)。三、每月的月中及月底的星期天上午九时至下午四时,为被告探望婚生女张某乙的时间。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需履行,一方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冬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