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某某、宋甲等与冯某某、张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宋甲,俞某某、宋甲为与被告冯某某、张甲、天安××股,冯某某,张甲,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96号原告:俞某某。原告:宋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张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倪某某。被告: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幢。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俞某某、宋甲为与被告冯某某、张甲、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宋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张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3日12时35分,宋乙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海盐县西塘桥镇西塘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海盐县西塘桥镇海湾大道西塘路叉口路口时实施左转弯,与由南往北直行的由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宋乙受伤、车辆损坏,宋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宋乙经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8853.43元,车辆损失365元。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甲所有,被告张甲将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9218.43元(包括医疗费8853.43元、车损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60000元);2、其余部分412252元由被告冯某某、张甲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123675.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某、张甲共同答辩称,一、事故是由二原告亲属无证醉酒、违章等违规行为造成的。被告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即使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二原告亲属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二被告承担30%的责任过高。三、部分赔偿项目费用过高。如丧葬费应当为12959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明,由法院酌情审核。另被告冯某某已经通过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二原告支付20000元。且,事故也造成被告张甲车辆财产损失5000多元,二被告已经另案起诉。综上请求法院查某事实,驳回二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对车辆损失及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关于抢救费用,用药清单中应当剔除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用药。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二原告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程度,应当予以适当考虑,但50000元数额过高,其认可10000元。丧葬费其认为按照25918元/年乘以半年计算。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不合理。对其他没有异议。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派出所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及浙f×××××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浙f×××××轿车车主系被告张甲,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医疗费发票三份、挂号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亲属经海盐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8853.43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车损发票及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亲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365元。5、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居委会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宋乙及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死者系非农业家某户口的事实。被告冯某某、张甲质证意见: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事故认定书及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由于二原告亲属的违规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冯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30%责任过高。对证据5二原告当地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二原告家某情况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常住人口登记卡,由于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二原告提供户口簿原件并由法院进行审核。被告天安××公司质证意见:对金额为2200元的用血互助金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医保范围用药,且若亲属在一年内献血,此笔费用可以退还,故其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其余意见与被告冯某某、张甲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证据1、2和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符某某联性、合法性要求,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证据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天安××公司认为用血互助金发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医保范围用药而不予认可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据资格及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经本院审核,二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被告天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交强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条款中规定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限额,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另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二原告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后,若部分医疗费不能放入交强险,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应当由被告冯某某、张甲按照责任大小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冯某某、张甲质证意见:对条款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用应当放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证意见:交强险条款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及证明力。被告冯某某、张甲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12时35分,宋乙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海盐县西塘桥镇西塘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海盐县西塘桥镇海湾大道西塘路叉口路口时实施左转弯,与由南往北直行的由冯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宋乙受伤、车辆损坏,宋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宋乙经海盐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8850.23元。冯某某已经支付人民币20000元。俞某某、宋甲为宋乙的合法继承人。另冯某某驾驶的浙f×××××车辆系张甲所有,张甲将该车在天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二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365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经本院审核,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确认。医疗费用经本院审核应当为8850.23元。被告天安××公司认为医疗费中393.90元及2200元的用血互助金不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可请求的丧葬费为12959元(25918元/年÷12个月×6个月),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不含私营经济的单位34146元/年计算17073元有误,应予以纠正。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由于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三被告亦提出了异议,故本院根据二原告的家某情况参照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确认误工费为426元(25918元/年÷365天×3天×2人)。二原告因亲属交通事故身亡,客观上造成了精神痛苦,因此,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的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案情酌定二原告可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故二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487140.23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8850.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65元,合计119215.2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67925元,考虑到二原告亲属宋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且驾驶时未戴安全头盔,在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冯某某驾驶轿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冯某某对二原告剩余损失的20%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得73585元。由于事故车辆属于被告张甲所有,故被告张甲对被告冯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共同承担赔偿。扣除被告冯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冯某某与张甲还应支付二原告53585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宋甲人民币119215.23元;二、被告冯某某、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宋甲人民币53585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7元,由原告俞某某、宋甲共同负担233元,被告冯某某、张甲共同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