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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埭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嵇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民初字第14号原告:嵇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嵇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嵇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宾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上都存在很大的差异,二人的感情一直很冷淡,虽然登记结婚,但二人大部分时间仍分居。平时偶尔相聚就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的矛盾越来越大。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答辩称:原、被告并非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而是2008年相识并在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分居且经常争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嵇某与被告方某于××××年××月××日在吴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本双方定于2010年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以夫妻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未能如期举行结婚仪式。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递交的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嵇某与被告方某于××××年××月××日在吴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脾气、性格上的差异以及遇到矛盾缺乏及时沟通是夫妻关系紧张的根本原因。现原、被告之间虽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遇事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加强情感的沟通与交流,消除隔阂,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因无法定情节,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嵇某请求与被告方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宾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