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51号原告:徐某。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被告父亲介绍认识后不到3个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现在逍林某镇东小学上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2009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但判决生效至今,夫妻仍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嫁妆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辩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是女儿王某丙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现在慈溪市××镇东小学读书。被告于2006年7月因交通事故致精神二级残疾。原、被告于2008年1月始分居至今。2009年5月,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29日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徐某自2010年3月至女儿十八周岁止的每月10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各2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期支付,被告可从原告逾期之日起就所有的抚养费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将属于女儿王某丙所有的压岁钱2800元、一条黄金某某、一条黄某手链交由被告王某甲保管;原告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但双方当事人对达成协议均要求发给判决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2009)甬慈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对女儿抚养及财产分割等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和准许。对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徐某应负担自2010年3月至女儿十八周岁止的的女儿抚养费每月200元,并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被告;如原告未按期支付,被告可从原告逾期之日起就所有的抚养费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2010年3月的抚养费已当庭支付)。三、原告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属于女儿王某丙所有的压岁钱2800元、黄金某某一条、黄某手链一条交由被告王某甲保管。四、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红莲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邵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