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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6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进货,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作为证据。被告金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