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甲、张某等与陈某某、许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张某,汪甲、张某与被告陈某某、许某、李某某其他人身,陈某某,许某,李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63号原告汪甲。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翁某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许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原告汪甲、张某与被告陈某某、许某、李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许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甲、张某诉称,张乙系原告汪甲的儿子、张某的父亲。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4月开办建德市大同镇将军山脚石灰石矿。张乙、被告许某受雇于被告陈某某。2009年1月6日晚,被告许某与其父许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李某某的皖p×××××号货车,在建德市大同镇将军山脚石灰石矿装运石料。因装运石料的先后次序与铲车司机发生口角,指责对方先给余某某装,余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晚9时许,王某某、张乙同车赶到石矿,张乙与许某某理论,被告许某见状,开动皖p×××××号货车将张乙轧死。被告许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张乙死亡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建德市大同镇将军山脚石灰石矿的负责人,违法开采,未尽安全保障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李某某作为皖p×××××号货车车主,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让没有驾驶执照的许某作业,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许某的雇主,对被告许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71824.20元,同时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许某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赔偿清单:汪甲的抚养费13*7072/5=18387.20元;张某抚养费9*7072/2=31824元;丧葬费6*34146/12=17073元;死亡赔偿金20年*22727元/年=454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71824.2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户主为汪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刑一复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据三、建德市大同镇将军山脚石灰石矿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原件一份,内容是被告陈某某个体经营石矿。证据四、建德市大同镇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内容是被告陈某某系建德市大同镇将军山脚石灰石矿业主,张乙在该矿从事石料运输工作,具体工资如何结算不清。证据五、协议原件一份,内容为2009年1月10日,在大同镇、李家镇政府、大同派出所的召集下,就张乙的丧葬费达成协议,由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先解决张乙的丧葬费。其中陈某某出资20000元,李某某出资20000元,王某某出资5000元。上述证据二至五证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的主体资格及过错责任。证据六、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户主为汪甲的户口本、翁某某与张乙的离婚证、张某的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汪甲系张乙母亲,翁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与张乙离婚,张某随张乙生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导致张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许某的犯罪行为,我对张乙的死亡后果无任何过错。被告许某驾驶的车辆非我所有,我无法对该车辆进行控制,被告许某驾驶的货车在我开办的矿场内运输矿石时与张乙发生的纠纷,是驾驶员之间的争执,张乙、许某、许某某非我聘用人员,我无法定约束、管理的义务,无需承担安全保障的责任。二、我开办的建德市大同镇将军山脚石灰石矿,取得了合法的开采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不存在违法开采的问题,即使违法开采,也应由国家行政机关处理,与张乙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德市大同镇将军山脚石灰石矿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体经营石矿的事实。被告许某辩称,被告李某某雇佣我父亲许某某驾驶皖p×××××号货车,我当晚闲着没事跟车。事发时,我坐在副驾驶座上,车子是熄火的,看到张乙他们来打我,我就到主驾驶座上,发动了汽车。我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因我在服刑期间,现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被告许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与被告许某的父亲许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说我是被告许某的雇主与事实不符。张乙死亡是被告许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本案并非交通肇事案件,而是间接故意的犯罪。本案发生犯罪行为系在事态平息以后的情况下,张乙与许某某发生争执,被告许某开车碾压张乙致其死亡,被告许某的犯罪行为系我在车辆运输过程中无法预测的,系突发事件,且我与被告许某无雇用关系。张乙的死亡与我无关,与我雇用的许某某也无关,同样与被告陈某某经营的石矿没有关系。张乙对其死亡的事件中有一定的过错。事发后,在当地政府调解下,为了让张乙早日安葬,被告陈某某、我及案外人王某某与张乙的亲属达成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在不分清法律责任情况下,由被告陈某某和我各付20000元、王某某付5000元,我从人道主义出发已经实际支付25000元(2009年1月9日支付了5000元,协议达成后又支付2万)。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在没有分清法律责任情况下已经向某告支付25000元。上述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许某无异议。对庭后提供的证据六,经庭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有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且张乙与被告陈某某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不分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先行解决张乙的丧葬事宜,不涉及法律责任。被告许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乙死亡及丧葬事宜处理情况,故对该证据及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予以确认,对采矿许可证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张乙系原告汪甲的儿子、张某的父亲。2008年3月31日,翁某某与张乙离婚,张某随张乙生活。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4月开办建德市大同镇将军山脚石灰石矿。被告许某的父亲许某某受被告李某某雇佣,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牌号为皖p×××××货车。2009年1月6日晚8时许,被告许某与其父亲许某某驾驶皖p×××××货车在建德市大同镇将军山脚石灰石矿排队装运石料时,认为轮到自己装运石料时铲车司机汪乙却给后来的司机余某某的货车先装运,心生不满,便对汪乙责问,后经解释劝阻,事态平息。在此期间,余某某打电话给其车主王某某,称有人要打汪乙,要求王某某到矿上看一下。当晚9时许,王某某和张乙一同驱车至石矿,张乙下车后听说是许某某要打汪乙,即对许某某进行推搡,被告许某见状,即开动皖p×××××货车撞向站在货车前方的张乙,致张乙当场死亡,被告许某驾车逃离现场。2009年1月10日,在大同镇、李家镇人民政府、大同派出所的召集下,张乙的亲属就张乙的丧葬费与王某某、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某出资20000元,李某某出资20000元,王某某出资5000元。2009年6月2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许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9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刑一复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许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张乙死亡所致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审查认定为:(1)汪甲抚养费,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7072元/年,按十三年计算,7072元/年*13/5=18387.20元;张某抚养费,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7072元/年,按九年计算,7072元/年*9/2=31824元;(2)丧葬费12959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即9258元/年,按二十年计算,9258元/年×20年=1851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8330.2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李某某与许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是陈某某对许某的侵权行为是否应负安全注意的义务。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许某没有驾驶执照,不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其父亲许某某受被告李某某雇佣,驾驶皖p×××××货车在被告陈某某开办的石矿运输石料,按趟数结算工资。事发当晚被告许某是陪其父许某某去运输石料,因此被告许某与李某某并不构成事实的雇佣关系。许某某受雇主李某某的指派,从事矿石运输与张乙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许某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是放任张乙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侵害行为是基于自身的犯罪故意,并无证据证明是基于协助许某某履行雇佣事务的客观需要所致,并且与李某某雇佣许某某的利益期待缺乏必要的客观联系,因此许某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李某某雇佣许某某运输矿石之间并无关联性。李某某作为皖p×××××货车的车主,应当尽到对驾驶人员的资质和车况运营安全的义务,但对于本案,许某临时起意致张乙死亡的侵害行为已为被告李某某自身的风险控制能力所不及,超出作为货车经营者应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对其经营的车辆和驾驶人员管理当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作为建德市大同镇将军山脚石灰石矿的矿主,对矿山生产应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本案中,因装运石料的先后顺序发生纠纷的事态已平息,后张乙与王某某赶到石矿,张乙对许某某进行推搡,被告许某突然开动车辆将张乙轧死,被告陈某某作为石矿的所有人无法预见并控制,故被告陈某某的安全管理责任与被告许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无关联性。至于原告诉称张乙、被告许某与被告陈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庭审中被告许某、陈某某均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张乙、被告许某与被告陈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的犯罪行为是造成张乙死亡的直接原因,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构成因果关系,故被告许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乙系农村居某,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某已受刑事制裁,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认为是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的自愿补偿行为,两被告的补偿行为并不能减少被告许某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赔偿原告汪甲、张某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48330.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汪甲、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630元,由原告汪甲、张某负担921元,被告许某负担709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邓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