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与杜某某、史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杜某某,史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226号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山××社)为与被告杜某某、史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社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史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社起诉称,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林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期间向林某某发放最高限额为65万元的贷款;实际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借据确定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从到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并由林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佳苑3幢6单元2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约向林某某发放贷款6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5日,月利率为9.45‰,逾期利率为1.4175‰。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对林某某的该笔利率为9.45‰的6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因林某某已于2008年8月12日死亡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林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杜某某、史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杜某某、史某某归还林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166855.08元(从2009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09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林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佳苑3幢6单元2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与借款人林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林某某向原告申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65万元,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佳苑3幢6单元2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2007-014246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约定的有关借款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借款人林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签署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林某某发放贷款65万元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的事实;(3)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承诺由其对林某某的该笔利率为9.45‰的6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贷款催讨通某某》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黄某某进行催讨的事实;(5)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5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函》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就催讨事项进行回函的事实;(6)由象山县公安局高塘边防派出所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证明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已于2008年8月12日已死亡,其与被告杜某某、史某某系父子、母子关系,该二被告系其法定遗产继承人的事实;(7)贷款账户信息一份,拟证明截至2009年12月20日止,借款人林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以及利息166855.08元的事实。被告杜某某、史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杜某某、史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借款人林某某发放贷款6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某某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因林某某已死亡,其遗产继承人即被告杜某某、史某某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当在其所继承的被继承人林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林某某应承担的债务。林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佳苑3幢6单元2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其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贷款的月利率为9.45‰,故原告与林某某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复利及罚息的约定对被告黄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对借款本金65万元及按照月利率9.4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月利率9.45‰所计算的罚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所继承的被继承人林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166855.08元(暂算至2009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对林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佳苑3幢6单元2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2007-01424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某某对林某某的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9.45‰从200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9元,减半收取5984.50元,由被告杜某某、史某某负担,被告黄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