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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马某与马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马某,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21日,两被告以购房为由向某告提出个人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双方于2005年4月14日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72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5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确定月利率为5.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之和6122.55元,按月计息;如被告连续3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两被告,要求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被告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否则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本金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以属其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禧公寓××楼××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09年7月起已累计5期(连续19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现尚欠贷款本金585305.73元及利息11780.67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提前归还借款通知书,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85305.73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9年12月13日计11780.67元,并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对属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禧公寓××楼××室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贷款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共同向某告申请贷款72万元,并于2005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2005年4月15日发放给两被告贷款72万元的事实。3、临海市房地产管理处临房古城街道他字第20093296号他项权证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将属其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禧公寓××楼××室的住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提前归还借款通知书、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两被告发送该通知书的事实。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马某某应当按约履行借款的义务,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原告已通知解除合同。被告马某某以其所购置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对其抵押物在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于2005年4月14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马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585305.73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9年12月13日计11780.6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对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古城城街道鸿禧公寓3号楼2001室的住房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1元,减半收取4885.50元,由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7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