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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建造位于西塘镇东汇村的农产品简易房。2010年1月19日原告将建造完成的简易房屋交付被告,并与被告就未支付的工程款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1650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前支付20000元,同年2月10日支付60000元,同年6月底前支付余款85000元;逾期不付,原告有权就未到期部分一并要求被告支付。但上述约期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某某揽价款16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对结欠原告承揽价款165000元进行约期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承揽简易房工程并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某揽价款165000元的请求,有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吴某某价款1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诉讼费31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