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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姜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姜民初字第14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年2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漠,夫妻关系勉强维持。被告性格特别孤僻,对待家庭生活、经济等事爱计较、钻牛角尖。双方缺少共同语言,一直难以沟通。2010年4月4日被告擅自离家,至今一直居住横溪河××外婆家,期间原告让朋友多次去叫被告回家,然而被告一直不肯归家,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李某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诉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原告的母亲从中搬弄是非引起。被告出走是被被告外婆打出去的,并不是自己要离家出走。期间原告是托人来叫过,但是并没有诚意。被告于2009年6月9日生下儿子沈乙后,一直在家养育儿子,从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口角。被告现无生活来源,而且现在儿子还小,尚未满二周岁,如离婚对儿子成长不利。原、被告婚后在鄞州区咸祥镇金江某某买了一套124平某某的房某,出卖后又买了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甲村村的房某。原告提出离婚,却不要求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说明原告本人不想离婚,原告这次的离婚诉讼是受了别人的挑拨、唆使。根据以上理由和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沈某乙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9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4月4日携子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曾请人去叫原告回家,但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夫或妻一方要求离婚,是否准许的实质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条件是否成就应当由原告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出发,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生活琐事,彼此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平等对待,和好并非无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