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41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平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驾驶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城关荣马路驶往街亭镇,21时10分许,途经诸东线4KM+100M暨阳街道下袁村地方时,与行人被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现场勘查,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故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30%计12650元。被告杨某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告赵某某驾驶本人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区荣马路驶往街亭镇,21时10分许,途经诸东线4KM+100M暨阳街道下袁村地方时,与行人被告杨某某相撞,造成原、被告均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002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心脏挫伤、心包积液、肝破裂、右第5肋骨折、右锁骨骨折、多处挫裂伤,于2008年7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9913.96元。2008年8月19日,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诸劳工伤认定(2008)548号关于工伤认定的决定,认为赵某某系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认定赵某某为工伤。2008年11月5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赵某某为9级伤残。2010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列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002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诸劳工伤认定(2008)548号关于工伤认定的决定、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申报表》等证据所证实,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原告赵某某在与被告杨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只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行人应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原告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作为行人的被告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平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齐海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