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电××司、上海××电××司与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与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电××司,上海××电××司与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34号原告:上海××电××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梁××开发区中××号。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原告上海××电××司与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电××司起诉称:被告多次向某告购买厚膜电路,但被告自2007年下半年起一直未向某告履行支付某某,共拖欠原告货款70533.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传真向某告出具商函“在2008年6月20日前先支付给贵司二万元,其余到期应付贵司的余款,在2008年7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2008年9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又在该商函上承诺“2008年9月15日前返还给旌纬五万元货款”。2009年9月12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一万元现金支票一张,欲归还货款,后因帐内无款,要求原告暂不兑付,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只能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533.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1.传真商函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付款承诺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付款,并再次承诺愿意归还欠款的事实;3.现金支票1份,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货款,后因支票账户无存款,支票没有兑付的事实;4.购销合同26份、财务往来账单1份、汇总表3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合同关系,及具体欠款的组成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告上海××电××司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适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上海××电××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电××司价款70533.34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3元,减半收取781.50元,由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