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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龙某玲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王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玲,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王某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龙某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锦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某阳,上海市锦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告二王某华。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二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l5日21时10分许,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沿公明李松蓢第三工业区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万盈家百货丁字路口左转弯时,车身左侧与沿河堤路东往西行驶由王某华驾驶的粤B×××××号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某玲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某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深圳市宝田医院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足内侧半坏死缺损伤。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于2009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建议:休息叁月,定期复诊,后期左足缺损部位修复手术费用大约为20000元。2009年l0月l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928.9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2964.48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900元、交通费2458元、伤残赔偿金255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期左足修复手术费用20000元,共计人民币136150.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被告二辩称:一、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不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尚有一位受害者王某,王某应当与被答辩人共同分享交强险限额。三、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王某华仅承担次要责任。四、被答辩人请求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法庭应当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五、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l5日21时10分许,王某驾驶无号牌(载:龙某玲,发动机号:283301)二轮摩托车,沿公明李松蓢第三工业区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万盈家百货丁字路口左转弯时,车身左侧与沿河堤路东往西行驶由王某华驾驶的粤B×××××号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某和龙某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某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9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9928.9元,其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被告王某华支付3900元。出院医嘱注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期行左足修复手术费用约为2万元。2009年10月10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龙某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车辆情况:被告王某华系粤B×××××号轿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号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止。王某系摩托车车主。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的王某也在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59号,经本院审理,其应得的赔偿款为850765.7元,其中医疗费8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某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某与被告王某华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应由被告王某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号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华承担。根据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5599.2元(6399.8元/年×20年×20%);2、护理费4900元(98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98天×50元/天);4、误工费1656元(1500元/月÷30天×148天-1174元-914元/月×5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清单显示,原告7、8两个月虽然未上班但单位每月均发放了914元工资,故要求原告于庭审后补充工资的相关证据,否则视为单位给原告发放了基本工资914元/月,但在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扣减了单位已支付的基本工资部分;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1500元;6、鉴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9、医疗费29928.9元(39928.9元-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10000元);10、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08984.1元。原告龙某玲扣除医疗费后应得赔偿款为59055.2元,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的(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59号案的原告王某,扣除医疗费后的损失为841965.7元。因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玲7340.76元{112000元×(59055.2元/(841965.7+59055.2)]},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01643.34元(108984.1元-7340.76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华承担30%即30493元,被告王某华已支付医疗费3900元,扣减后还应支付26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龙某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3933.76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玲人民币7340.76元;三、被告王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玲人民币26593元;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承担1152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76元,被告王某华承担2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熊 侃书记员  黄粤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