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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孔光宝与王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光宝,王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42号原告:孔光宝。被告:王臻。原告孔光宝为与被告王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孔光宝起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0日,并约定月利率为25‰,之后被告仅归还了25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孔光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王臻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臻尚欠原告孔光宝借款人民币95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利率约定高于有关规定,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故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光宝借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王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胡伟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