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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与被告张甲、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张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甲与被告张甲、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张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25号原告:胡甲。法定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乙。被告:张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住所地宁波市××彩虹北路××号。诉讼代表人:毛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某某。原告胡甲与被告张甲、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胡乙,被告张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2008年6月20日12时25分许,被告张甲雇佣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被告张甲所有的浙b×××××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姚隘路自西向东驶至宁徐路四叉路口,因避让车辆驶向路口北侧,车前部与路口北侧由原告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伤残评定构成六级、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张甲、保险××赔偿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263161元、医疗费4723.11元、鉴定费4080元、鉴定前护理费40780元、交通费1508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2005.10元、维修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营养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鉴定后护理费65700元、误工费26600元、被扶某某原告母亲生活费20474元、被扶某某原告女儿生活费32758元、女儿教育费3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236元,合计626690.21元;要求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张甲、保险××辩称,均要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中,经证据的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6月20日12时25分许,被告张甲雇佣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被告张甲所有的浙b×××××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姚隘路自西向东驶至宁徐路四叉路口,因避让车辆驶向路口北侧,车前部与路口北侧由原告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伤残评定构成六级、十级伤残,共住院320天,病休408天,鉴定前护理期限398天(其中出院后78天)。原告损失医疗费137347.26元(其中原告支付2558.60元)、残疾赔偿金263161元、鉴定费588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日用品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已先行赔偿原告胡甲医疗费134788.66元。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母亲傅某某共育四个子女,系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惊驾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土地被征用的失地农民,每月领取征地农民退休金470元,每年年底有1000元左右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分红。原告女儿吕某1989年8月15日出生,尚在读大学。经审查,上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鉴定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误工工资、被扶某某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女儿教育费。关于争议的鉴定前护理费40780元,原告提供护理费收条,拟证明原告支出该费用,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条真实性无法认定,无法认定其有此实际支出,被告认可住院320天每天60元,出院后78天每天30元;关于争议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2本,拟证明原告尚某多次手术治疗,费用约90000元,被告认为费用不确定,不属于必然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争议的后续护理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需要监护3年,护理费每天60元,要求657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那么长的护理时间,护理人员工资也没有那么高,认可原告后续护理期限6个月,护理费每天30元;关于争议的误工工资,原告提供工资单及单位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工资每月1900元。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系在家闲散人员,没有工作,故对原告误工工资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的被扶某某生活费,原告要求被扶某某原告母亲生活费20474元、被扶某某原告女儿生活费32758元。两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等证据,原告母亲系有收入来源,原告女儿定残时已经年满18周岁,故均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923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的原告女儿教育费(33200元),被告认为该项赔偿没有依据,而且原告女儿已经年满18周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甲雇佣驾驶员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甲作为驾驶员刘某某的雇主对事故损失对外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争议的部份,认定如下:鉴定前护理费,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护理费规定的有关精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适用2008年宁波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8778元认定,即每天78.84元,出院后至鉴定前的78天护理人员工资酌情认定每天4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属将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后续(鉴定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原告应需后续护理,原告主张后续护理期限3年可予认定,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工资酌情认定每天30元;误工工资,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单位证明结合原告年龄等情况,酌情认定每月1700元;被扶某某生活费,原告母亲虽为失地农民,但有部分生活来源,根据其子女人数等,被扶某某原告母亲生活费酌情按每年10000元认定为(10000元/年×5年×52%/4)6500元。被扶某某原告女儿生活费,由于原告女儿已年满18周岁,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两处致残,确实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可予以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及该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和案件处理的综合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2000元,由被告张甲承担;原告女儿教育费,原告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对原告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张甲赔偿原告胡甲医疗费127347.26元、残疾赔偿金153161元、鉴定费588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日用品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某某原告母亲生活费6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28.80元、出院后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22803元、后续护理费3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400740.06元,扣除被告张甲已支付的134788.66元,尚应支付265951.40元。上述一、二两项赔偿款合计385951.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7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5033.50元,由原告胡甲负担1933.5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小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一南 更多数据: